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竊取乙○○保管之抽水馬達、水龍頭各一個(原為乙○○父親 梁廷嘉 所有,丙○○死亡後,由乙○○保管)得手後,正要將之放入麻袋內,適為路過該處之丁○○發現,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