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05號
原告 劉文海
代理人黃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文祥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1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