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2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周碧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而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20,000元,為財產權之非訟程序,並為定期給付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