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黃明松 被告 黃俊榮 (現
趙碧珠 (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起訴必備程式。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