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53號

原告A女(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淑娟

謝幸伶 律師

被告B男(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 律師

黃采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B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主張被告B所為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侵權行為事實,其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A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A女之身分資訊各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又本件被告B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B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追加請求之10萬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A女與被告B均係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附設新北市私立愛心育幼院(下稱安置機構)之院生,A女當時經鑑定具有第1類身心障礙身分,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口語表達上有障礙,對於較為複雜情境及應變,難以做出適當回應,對於性相關議題所知有限,不易做出合宜判斷,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有相當困難,屬心智缺陷之人。而A女當時就讀特殊教育學校,並搭乘校車上下學,B於放學後常至A女下車之地點接送A女一同返回安置機構,B於互動中由A女言談表達與舉止神態,依客觀情形,應可察覺A女之表達能力不同於一般人,且對於性相關議題之理解能力有限,可得知悉A女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16時15分許,B放學後搭車至龍華科技大學公車站下車,俟A女至該處下車後,於同日16時21分許,B即牽A女之手腕,帶同A女至桃園市之台灣中油迴龍加油站之無障礙廁所內,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在該無障礙廁所內以手指撫摸並插入A女之性器(陰道)內,又以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

㈡按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B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之母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追加請求之10萬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B之母主張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安置其未成年之子即B,依同條第3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其既已申請安置被告B,其對B之權利義務即屬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從而主張不應令其就B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然查,依被告B之母前述主張,被告B係因B之母之申請而安置,並非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第56條進行緊急安置,或者依第57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之情形,則被告B之母出於己意申請安置B,復依其所述只有有空的時候才會去機構看B,若可因申請安置而解免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豈非變相鼓勵父母主動申請安置兒少,而逃避法定代理人的連帶賠償責任,甚或可能連兒少權法第63條所定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兒童及少年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費用之義務,也可能因其工作不定、收入不穩而求償無著。況且B之母在少年案件仍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接受少年法庭傳喚,若其認為對B之權利義務因安置而暫時停止,何以在少年案件未主張應由機構行使負擔對B之權利義務,甚或拒絕少年法院傳喚,可見B之母前述抗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A女與被告B於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被告B與原告A女於110年12月16日16時20分許碰面,雙方一同牽手進入位於桃園市之台灣中油迴龍加油站附設之殘障廁所,雙方係自然發生關係,期間原告並未拒絕。且被告B與原告A女離開台灣中油迴龍加油站附設之殘障廁所時,原告A女還與被告B一同步行返回安置機構,被告B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期間被告B與原告A女之相處亦無任何異狀,且原告A女於離開台灣中油迴龍加油站時亦未曾向加油站之員工或民眾求助,顯與一般被害人突遭侵害,心情上甚為驚慌、惶恐,並於案發後儘速尋求旁人協助之常情容有不符。前揭事實亦經鈞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408、1409號裁定認定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A女與被告B均係安置於安置機構,安置機構並不會將安置於院內之少年或兒童之個人資料及身心障礙狀況對外告知其他院童,是被告B實不知悉原告A女具有第1類身心障礙之身分。再者,被告B行為時年僅15歲,再加上被告B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判斷能力實較一般人更為薄弱,對於被告B而言,實無法如同一般人一樣,藉由原告A女之言談舉止以判斷原告之身心狀況,再者依照當時雙方確為情侶關係,互動關係本就會與一般人不同,佐以原告A女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對於被告B本即薄弱之判斷能力而言,更是難以判斷原告A女是否為第1類身心障礙之身分,少年法庭裁定漏未審酌雙方於行為時確為情侶關係及被告B亦同樣具有輕度智能障礙,逕以一般人之判斷標準用以認定被告B之行為,實嫌速斷,容有違誤。故被告B實無利用原告A女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告B主觀上更是無乘機性交之犯意。

㈢另被告B於少年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即經少年法庭法官協調、開導而親筆書寫道歉信,就其自身行為造成原告A女之不適表達歉意,惟並非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B之母親即被告B之母亦於少年案件之開庭中當庭向原告A女之訴訟代理人道歉,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法定代理人都沒有一句道歉的話云云,有失公允,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B行為時年僅15歲,正值血氣方剛,思慮未能周全,但尚非兇惡之人,被告B現仍就讀高三,尚在就學中,被告之母親即被告B之母亦具輕度身心障礙,且現罹患乳癌及憂鬱症持續治療中,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4號裁定:「B交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少年法庭就本件事實審理後認定被告B前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名之刑罰法律,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B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B之母對B之權利義務未因安置而停止,然查,被告B之母雖為被告B之母親,然被告B於4歲時即安置至龜山寄養家庭,國中時轉至育幼院安置,此經少年法庭以前開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就被告B安置時間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B之母,被告B之母亦當庭陳稱:被告B是整年住在安置機構,有空時會去看他等語,此亦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B之母並無監督教養被告B之客觀上事實,被告B之母於被告B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無從對其行為為監督,是原告請求被告B之母,就B於未成年期間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七、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10年12月16日,嗣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10萬元之聲明,此為被告以該部份聲明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抗辯,經查,此部分請求係本於被告B之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算,原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擴張10萬元部分之主張,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本件被告B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B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發生始末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A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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