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昂蕙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03、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昂蕙萱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稱:因家庭有變故,患有拿他人物品之強迫症,入監服刑後,在監所自省,深感對不起大眾及家人,痛定思痛對這三年所做荒謬行為,有所醒悟,已付出慘痛代價,原審判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亦有數次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惟部分物品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節;暨被告 陳明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及其罪質、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1月間、被害人不同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雖稱本身有強迫症,不同於一般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參照被告之前科紀錄(見簡上卷第25至43頁),可知被告於91年初犯竊盜罪,其後自106年起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因此入監執行拘役、有期徒刑數次,幾未間斷,是被告因先前竊盜犯行而歷經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惡性嚴重,若非予以重罰,難認可達矯正被告惡習之效。故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65日之刑度,並無失衡之處。從而,原審判決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身心狀況,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4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揭竊盜犯罪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適當,並未過重,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3號、第5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超奇肌嫩顏花瓣霜壹罐、TWEESOFT雲朵肩背束口包壹個、原味法式千層壹個、LADEARS北海道生乳捲壹個、優果甜坊銀耳蓮子湯壹碗、優果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壹碗、統一大布丁壹個、 昂舒 巴黎提拉米蘇泡芙壹個、可可好朋友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昂蕙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0號卷第39頁)、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53頁)、114年2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商品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店面竊取貨價上陳列之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百貨公司內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櫃位),亦有認識,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獨立可分。是被告本案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當庭稱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惟查,被告並無上開入監執行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難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爰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亦有數次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惟部分物品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詳後述)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8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及其罪質、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1月間、被害人不同等情,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絨毛娃娃2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橘子風味夾心巧克力2個,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邱歈庭 、 邱世璋 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23頁),堪認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則均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等,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3號
114年度偵字第5024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店長 郭姵儀 、邱歈庭、店經理邱世璋發現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儀、邱歈庭、邱世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歈庭、郭姵儀、邱世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4年度偵字第280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網路圖片、照片共19張、【114年度偵字第502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統一便利超商武德門市電腦系統商品資訊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另已發還予告訴人之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1
MAC化妝品專櫃
113年11月10日16時21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新天地店G樓MAC化妝品專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欄所示物品得手。
超奇肌嫩顏花瓣霜1罐(價值2,300元)
2
邱歈庭(提告)
113年11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新天地店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AREBEAR快閃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欄所示物品得手。
絨毛娃娃2個(紫色、綠色各1個,價值共900元,均已發還)
3
郭姵儀(提告)
113年11月10日17時0分許,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新天地店G樓CARLYN專櫃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欄所示物品得手。
TWEESOFT雲朵肩背束口包1個(黑色,價值3,980元)
4
邱世璋(提告)
113年11月19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武德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欄所示物品得手。
橘子風味夾心巧克力2個(價值共398元,已發還)、原味法式千層1個(價值69元)、LADEARS北海道生乳捲1個(價值59元)、優果甜坊銀耳蓮子湯1碗(價值49元)、優果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1碗(價值49元)、統一大布丁1個(價值20元)、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1個(價值59元)、可可好朋友2瓶(價值共60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71627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819294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