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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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4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何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7號、111年度訴字第58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73、2522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所示何瑞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何瑞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9
58、43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7月6日確定,而該案件判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告訴人 王世義 /於109年6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世義友人【 許安朝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王世義,佯稱有急事需借錢,致王世義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帳戶內』等節,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錫仁110偵79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憑;另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於111年6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37號、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次,1年4月1次,1年5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而該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王世義/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假借親友借款……』各節,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帝111蒞追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狀戳章各乙份存卷可稽,足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與被害事實,實屬同一,原判決自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該案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臺北地院就其中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37號、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王世義部分),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認定: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合鑫數位融資經理: 秦閔祥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合鑫數位資融經理」,業經檢察官更正)、「邱先生」、「翔哥」、「鄭先生(按:非 鄭芳 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工作,於109年6月19日之前某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依「鄭先生」指示,至不詳超商,領取內含 黃文輝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捷運景美站附近好樂迪KTV外交予 鄭芳錡 。而王世義於109年6月18日某時,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佯稱係其友人之電話,表示需借款周轉後,王世義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黃文輝之銀行帳戶,並由鄭芳錡依「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秦閔祥」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持黃文輝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先後提領20,000元4次、19,900元1次後再逐層上繳,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王世義之財物,以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
㈢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嫌,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38959、43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9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就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世義部分),並於111年7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認定: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前數日(起訴書略載為109年6月間),透過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人聯繫,因而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依「鄭先生」指示至指定地點代收取包裹後,至指定地點交與「鄭先生」指定之人,或將之放入指定之置物櫃,每件可獲得500元之報酬,為賺取報酬而加入由「鄭先生」、 林明頡 、「 秦閔翔 」、「芊姊」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 蔡佳妤 將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再由被告依「鄭先生」之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50號之統一超商英海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林明頡,並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假冒王世義友人「 許朝安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絡王世義,佯稱有急事需借款,致王世義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2時41分、46分、14時1分、7分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蔡佳妤前揭銀行帳戶。
再由林明頡依「秦閔翔」指示,於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至54分、13時至14時10分、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2分至43分,持蔡佳妤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芊姊」,共同詐欺取財王世義之財物,以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
㈣經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王世義因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匯入帳戶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時間,固有⑴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前揭黃文輝之銀行帳戶;再由鄭芳錡依「秦閔祥」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持黃文輝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先後提領20,000元4次、19,900元1次後上繳。⑵109年6月22日12時41分、46分、14時1分、7分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前揭蔡佳妤之銀行帳戶;再由林明頡依「秦閔翔」指示,於109年6月22日12時51分至54分、13時至14時10分、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42分至43分提領轉交「芊姊」之不同。然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電話聯絡王世義,假冒王世義之友人名義,以急需向王世義借款週轉,王世義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同一詐術詐騙王世義,使王世義因此陷於錯誤,接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黃文輝、蔡佳妤之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鄭芳錡、林明頡接續多次提領王世義所匯款項,其等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惟被告所犯同一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新北地院,並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111年5月19日判決,同年7月6日確定)在案。嗣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1年6月10日繫屬臺北地院,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原判決未察,於112年8月31日宣示判決,未諭知免訴,而論處被告加重詐欺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加重詐欺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加重詐欺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另行判決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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