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林艷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即不得遽以無資力自況。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須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聲請人無薪資所得,僅持有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受領些許股利一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聲請人現值
中壯年時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工作之能力或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擁有法
律、中醫雙學位,並領有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等學
歷及專業技能,故難遽以其片面指陳而認已窘於生活或缺乏
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乃其猶仍聲請訴訟救
助,要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