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趙翠南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 律師相對人 王新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為家事非訟事件,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民法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需要,則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即除因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尚不得減輕此義務((民法第1118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雙方原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號之2住處,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夜間,因年邁肢體無力跌倒在家,經鄰居及村長發現後報警送醫診治,嗣於100年11月11日出院並由相對人接回家中。然因相對人並未妥適照顧聲請人,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追蹤聲請人狀況後,認相對人有疏於照顧及拒絕讓聲請人就醫之情狀,遂自100年12月
8日將聲請人緊急安置於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其後相對人即失去蹤跡,雖經社工人員多方聯繫打探,均無所獲,且其戶籍亦於101年1月30日被遷入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現已年逾90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而給付扶養費。且依聲請人目前所安置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標準,每人每月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4,000元,此金額得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101年8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1,000元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目前因年邁體衰,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又乏人照顧不能維持生活,故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療養,而相對人並未給付扶養費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所出具聲請人現於該處療養之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衡以依聲請人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目前已年逾90歲,又無資力,自足認其確已無法維持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聲請人亦無從與之協議扶養費之給付,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五、另按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
六、續查,本院經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於99年度有薪資所得214,472元,名下財產則有汽車1部;100年度有薪資所得105,910元,名下財產仍為汽車1部,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經濟能力亦非甚佳,然其既可尋得工作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依前述說明可知,其尚不能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已逾9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需人費心照料,相對人又棄聲請人於不顧,使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須介入將聲請人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方能維持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復衡酌聲請人於老人養護中心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保健醫療費用、照顧看護費用、住宿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附卷可參。此等費用固係以上開養護中心之合理支出為據,然以相對人前述收入尚非甚佳而言,此金額已逾其最高工作所得,超出相對人保持自己生活之程度,則若強令相對人負此金額之給付義務,衡情必將導致相對人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困境。本院再衡量相對人之年紀、依本院職權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之經歷、現今社會經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期間內,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用2萬1千元,尚屬過高,應以命相對人每月給付1萬2千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