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君選任辯護人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87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自翌(9)日凌晨
4時許至上午9時止間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
6年8月9日上午6時」,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趙子君於本院
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趁告訴人 陳複謙 熟睡之際,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並將之出售,所得款項部分用以支付房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改之意,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擔任便利超商店員,收入不豐、未婚、為獨生子,需照顧身體欠佳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竊得金項鍊1條,業於106年8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43,230元出售給玉豐珠寶銀樓,有該銀樓收購金飾簿冊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是被告變賣該金項鍊得款43,230元乙節,堪予認定,則該款項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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