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文中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
使用,至民國109年7月止,被告共有新臺幣(下同)109,
614元之電信費用未繳,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乃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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