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孟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35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孟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孟學(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30分許,在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製造跑跳聲及敲擊聲之不具持續性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檢舉民眾錄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7月6日8時30分許返回系爭房屋,即為用餐、梳洗後休息,當晚,屋內僅有二位大人,皆為上班族、作息正常,並無理由製造噪音之可能,案發當晚員警並未至系爭房屋按鈴查訪,如何得知嗓音發生來源,如何證明嗓音源為系爭房屋,另本棟房屋屋齡為40餘年老舊公寓,隔音己差,共同管道間不時有水錘共振聲音,原處分未詳查,即認定異議人於系爭房屋製造噪音,為此聲明異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該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棟住戶及檢舉人等人之指述及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檔為其論據。惟查:本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固曾查訪其他住戶並製作筆錄,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且該噪音確係來自於異議人住處、或由異議人所為,且此噪音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各節,業據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容載明筆錄可稽,尚難憑此認定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