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元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下之機車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雖陰、然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欲超越前方機車,適有由 張靜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張元誌前方,張元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手把因而擦撞張靜芳前揭機車之左手把,致使張靜芳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髖挫、擦傷及左手、左肘擦傷等傷害。又張元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元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1至22、24至28頁;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至2、7至8、12至19頁;偵卷第12頁)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雖陰、然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張靜芳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靜芳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因超車時未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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