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楊萬能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被告詹○○
詹○○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珠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天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天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天寶係原告之妻弟,詹天寶於民國105年
8月25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且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詹天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惟原告與詹天寶間就上開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亦未書立借據。
㈡嗣詹天寶於106年5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詹天寶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就上開債務均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就詹天寶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天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詹天寶與原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明其與詹
天寶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證明其將系爭款項匯予詹天寶,惟匯款原因多端,亦有可能係原告向詹天寶清償借款,系爭匯款申請書尚不足證明其與詹天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關於證人 詹淑芬 之證述,其不僅係原告之配偶而有所偏頗,且其證述關於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地點、交付存摺及印章、有無向詹天寶催討等情均語焉不詳或前後矛盾,甚至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情形不同,其證詞顯不足採信;此外,系爭款項並非小額,原告與詹天寶竟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亦與常情不符。
㈡又詹天寶與被告廖珠旬係經營檳榔攤生意,半個月收入至少
有60萬元,且可掌控成本,詹天寶不可能為了區區200萬元而向原告借款;另詹天寶生前之債信良好,無任何資金需求,應無借款動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詹淑芬為夫妻,詹天寶為詹淑芬之弟。
㈡詹天寶於106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詹天寶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天寶係原告之妻弟,其曾將系爭
款項匯至詹天寶所有合庫帳戶;又詹天寶於106年5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詹天寶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匯款申請書、詹天寶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天寶向其借款2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詹淑芬證稱:詹天寶是其唯一的弟弟,因詹天寶向其開
口有資金需求後,再由其向原告開口,原告即透過其將存摺及印章轉交詹天寶,嗣其在假日回頭份看媽媽時,順便將原告之存摺及印章轉交詹天寶,系爭匯款申請書係詹天寶親自書寫,200萬元亦係詹天寶提領的,將來詹天寶須還款予原告,惟未約定清償期,亦無書立借據。詹天寶為了讓原告安心,有將系爭匯款申請書交予其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又觀諸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西屯營密字第10750003451號函所附系爭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105年8月25日取款憑條所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
5頁),足見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於105年8月25日提領200萬元後,詹天寶復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款200萬元至詹天寶所有合庫帳戶,且系爭匯款申請書與臺灣銀行105年8月25日取款憑條上關於「貳」字之筆跡顯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本院審酌證人詹淑芬證述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證人詹淑芬轉交詹天寶,再由詹天寶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提領200萬元,再轉匯至詹天寶帳戶等情,核與系爭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10
5年8月25日取款憑條所示原告所有臺銀帳戶於105年8月25日提領200萬元後,詹天寶復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款20
0萬元至詹天寶所有合庫帳戶之情形相符,且詹淑芬與詹天寶為姐弟,其所為上開證述,亦甚符合常理。是證人詹淑芬之證述應屬可採。復衡以詹天寶於105年8月25日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款至其所有合庫帳戶,而非以詹天寶名義匯款予自己,足徵詹天寶係刻意製造原告與詹天寶間之資金流向,以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詹天寶之事實。則依證人詹淑芬之證述、系爭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105年8月25日取款憑條、詹天寶刻意製造原告與詹天寶間之資金流向以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詹天寶之事實等情以觀,堪認詹天寶以原告所有存摺及印章在原告所有臺銀帳戶於105年8月25日提領200萬元後,復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款200萬元至其所有合庫帳戶之情節,應係基於原告與詹天寶間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
⒉至被告抗辯詹天寶與被告廖珠旬係經營檳榔攤生意,半個月
收入至少有60萬元,且可掌控成本,詹天寶不可能為了區區
200萬元而向原告借款;另詹天寶生前之債信良好,無任何資金需求,應無借款動機,固提出詹天寶之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惟觀諸詹天寶之信用報告固可證其並無積欠銀行債務且信用良好,然此與詹天寶是否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係屬二事,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原告係基於與詹天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詹天寶於106年5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詹天寶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對被繼承人詹天寶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清償2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詹天寶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之借款為200萬元,而被告就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與詹天寶間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已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
7頁),則於107年8月15日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7年9月15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天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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