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濬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濬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長榮航太公司全體員工寄發電子郵件,其行為損及告訴人本人及長榮航太公司,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復陳明無須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電子郵件,業經被告寄發予長榮航太公司全體員工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所用以寄發上開偽造之電子郵件之SONY廠牌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惟該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將該手機丟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