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夏皓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捌佰元,
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者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47,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1個月為
1期,按月攤還本金4,900元,逾期應自應給付日次日起按月
給付違約金,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8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1,0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1,2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有本金102,9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登報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900元國外登報
合計3,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