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芳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 蘇筵壬 達成和解,並將其本案竊得之鼠年招財吉祥物1個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暨衡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如前述,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7號被告林芳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蘇筵壬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興保養廠,自該廠辦公桌上徒手竊取鼠年招財吉祥物(計市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入外套內竊盜得逞,適有蘇筵壬見狀出聲制止,惟林芳利猶將上開財物自保養廠取出欲放入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中,經蘇筵壬表示店內有裝監視器後,林芳利始將上開財物歸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芳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鼠年招財吉祥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筵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曁畫面擷取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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