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8號

原告 程士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火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8,463元,是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463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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