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南勳 相對人 李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102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程序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有依法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對本票金額提出異議;況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本應負責舉證,卻要求抗告人舉證證明借款金額及要求法院調閱通聯記錄,顯係拖延強制執行,故原審裁定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有理,准許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825號扣押薪資強制執行程序,難令人甘服。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執行程序續行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8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已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與抗告人,僅剩7,800元未清償,因之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鳳簡調字第145號),並願提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原審法院經核閱前開102年度鳳簡調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後,准許相對人於提供6,000元後,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核原審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即相對人)願意提供擔保,及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要件,而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其適用法律與認定等均並無違誤。而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而認原審裁定為不當,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係須經實體上之審理,始能認定,抗告人自應於上開102年度鳳簡調字第145號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為主張。原審於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須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有無理由為調查、審理。是本件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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