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鄭訓哲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律師
黃念儂 律師被告 游珮樺
鄭謙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 律師
林凱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結婚,嗣於110年2月19日協議離婚。詎原告於110年8月底突接獲被告甲○○來電表示其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A男係被告甲○○在前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孕,依法將推定為原告所生,並請求原告協助辦理戶口及同意A男從母姓;嗣於同年00月間,被告甲○○就A男向鈞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認A男並非原告之子,而系爭裁定理由明載被告乙○○(下合則稱為被告,分則逕稱各被告之名)為A男之生父,足認 游佩樺 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產下A男,被告間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且甲○○已懷有A男,仍擔任原告與甲○○之離婚證人,顯係故意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與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均侵害原告與甲○○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㈠被告原為同事關係,偶因工作任務相識並因聚餐飲酒過多不
慎發生性關係而導致懷孕生子,且乙○○於當時亦不知甲○○已婚,是被告均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係指「法律上權利」,包
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權利,又非財產上權利已具體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等6項具體權利,除此之外則概括規定為「其他人格法益」,因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非上開「權利」之範疇,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而我國民法並無配偶權為權利之明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即屬誤解,原告復未說明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係主張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難以認定原告係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
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依憲法第22條規定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屬個人自主決定權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從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配偶權既未被認定為憲法上權利,民法亦未明文規定配偶權為權利之一種,即難認原告有權利受到侵害。縱認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法院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應基於價值權衡之觀點,優先保障個人之思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與言論自由。基於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觀點,配偶相互間應為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之特定權利,前揭身分法益難謂有權利保護必要,更遑論有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可言。
㈣又甲○○與原告長年不合,時有爭執,渠等2人在家中相處情形
與分居並無二致,難認原告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有遭被告破壞之虞。況上開法益之維護應建立在配偶雙方之努力與承諾上,原告將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破裂之情事一概歸責於被告,有失公允等語。
㈤基於上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7年7月11日結婚,嗣於110年2
月19日協議兩願離婚;甲○○於前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原告與甲○○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3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上權利?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審酌如次。
㈡配偶權確為法律上權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非足取。至被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例,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判斷,附此敘明。
㈢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證明游佩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均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游佩樺部分:
查,游佩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乙○○發生性行為,游佩樺並因此懷孕生子等事實,為其所坦認,由是足認其所為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甲○○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明。甲○○固抗辯其與乙○○係因工作偶然相識,並於聚餐酒後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其等於107年至109年間均在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職掌有高度配合往來,且辦公室位處同一區域,前後間距約3排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19日雄獅總法字第112120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被告間因工作往來互動當屬密切;參以原告係於110年2月19日與被告甲○○離婚,然被告間竟於110年3月27日即結婚,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時間相距僅1個多月,倘甲○○非於與原告離婚前即和乙○○發展高度親密關係,依 常理渠 等2人殆無可能在游佩樺離婚後旋即結婚。是游佩樺辯稱其與乙○○因工作偶然相識,且因酒後意外而發生性行為進而育有1子等語,顯屬臨訟辯解之詞,無可採信。而游佩樺固另辯稱原告與甲○○於離婚前感情已有不睦,因此其行為未有破壞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情形等語,然然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游佩樺前揭抗辯,自難認可採。
⒉關於乙○○部分:
原告固主張乙○○明知游佩樺具已婚身分,仍與游佩樺發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然僅提出游佩樺在公眾場合右手曾無名指配戴戒指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7頁),而衡諸臺灣社會是否存有右手無名指所配戴戒指即為「婚戒」之共識,足令第三人據以直接辨識配戴者是否具已婚身分,並非無疑,而乙○○、游佩樺雖具同事身分,然游佩樺與乙○○發生性行為之際是否確切揭示其已婚身分使乙○○知悉,亦乏所據,再原告復未就乙○○與游佩樺發生性行為時確實知悉游佩樺已婚身分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所言即難採信。至乙○○擔任原告與游佩樺之離婚見證人,此舉係見證渠等有離婚之真意,核與「破壞原告與游佩樺婚姻圓滿幸福」之配偶權無涉,原告主張乙○○擔任見證人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容有誤認。
⒊據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足以證明游佩樺有侵害其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因游佩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游佩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扶養小孩,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斟酌甲○○因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育有A男,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顯然較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游佩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金錢賠償之債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請求甲○○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周裕暐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顏培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