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4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於105年9月25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補充更正為「於
105年9月22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廠之廁所內,將電燈泡挖空後,在其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②第12至13行為警攔檢盤查時間「105年9月25日晚上8時24分許為「
105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③」之記載,應予刪除。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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