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三千三百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