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蕭漢平 相對人 謝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76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846元(計算式:33076×3/5=198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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