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車窗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節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搭乘其子 林盛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南縣○○鄉○○路與南雄路口,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詎甲○○竟基於損壞財物之故意,持其所有之三節棍,損壞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一片,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三節棍乙支。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三節棍一支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三節棍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幸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