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魯益顯魯益慶
       吳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魯益顯即魯益慶與被
告吳孟珊就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9月2
1日及105年4月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是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為2,500,000元。又系爭
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300元,
系爭建物經本院函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課稅現值為60,900
元,被告魯益顯即魯益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二分
之一,則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822,650元【計算式:(68×2
3,300+60,900)×(1/2)=822,650元)】,依首揭規定,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650元。復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4日、9月21日及105
年4月8日所設定之系爭扺押權均應予撤銷及塗銷,然揆諸前
揭意旨,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64,692元,而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822,650元,故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債權額164,692元計算。又原
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依較高之
先位聲明金額822,65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770元,尚欠7,26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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