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魯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第807號、第808號、第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自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起,透過其所申設臉書帳號「金春天」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佯以欲販售IPHONEX手機等不實藉口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起,透過其所申設臉書帳號「金春天」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佯以欲販售IPHONEX手機等不實藉口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㈡、增列「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即全家超商寄取貨單翻拍照片、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戊○○及同案被告 趙紹芬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趙紹芬提出之與被告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戊○○、甲○○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被 告 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苗栗縣○○鎮○○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悔改,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其在臉書社群體網站(下稱臉書)所申設、暱稱為「金春天」、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天(小春)」等帳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迨轉帳完畢,被告旋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取得商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同案被告趙紹芬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乙○○、辛○○、戊○○(原名己○○)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涉嫌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交易,承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號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行,辯稱:女友寄貨,伊不清楚云云。
2
同案被告趙紹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持用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
(提告)
自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起,透過其所申設臉書帳號「金春天」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佯以欲販售IPHONEX手機等不實藉口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3,600元
被告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809號(112年度偵字第36679號)
2
乙○○
(提告)
自112年3月2日5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透過其所申設臉書帳號「金春天」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佯以欲販售IPHONEX手機等不實藉口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5時11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庚○○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112年度偵字第49354號)
3
辛○○
(提告)
自112年3月28日21時57分許前之某時起,透過其所申設臉書帳號「金春天」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辛○○聯繫,佯以欲販售機車等不實藉口詐欺辛○○,致其陷於錯誤,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21時57分許,匯款2,000元
被告庚○○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儲值虛擬帳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
4
戊○○(原名己○○)
(提告)
自112年3月31日9時11分許起,透過其所申設臉書帳號「金春天」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戊○○聯繫,佯以欲販售機車等不實藉口詐欺戊○○,致其陷於錯誤,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3月31日10時18分許,匯款2,000元
2、112年4月6日16時38分許,匯款1,000元
3、112年4月6日23時24分許,匯款800元
4、112年4月8日17時50分許,匯款600元
5、112年4月9日19時17分許,匯款500元
6、112年4月9日23時38分許,匯款500元
被告庚○○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儲值虛擬帳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1號)
112年3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8,000元
被告趙紹芬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