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銘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顏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損耗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利益即隨意竊取被害人商店內物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具中度身心障礙之精神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已歸還被害人遭竊之所有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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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被告顏志銘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頂好超市內,利用賣場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之牛奶泡芙1盒、葡式蛋塔1盒、泰山八寶粥1罐、愛之味牛奶花生湯1罐、愛之味沖繩黑八寶1罐及愛之味牛奶豆花1罐(共價值新臺幣27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於結帳時未將物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為店員 吳宗穎 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吳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