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柏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14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蔡柏威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柏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6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蔡柏威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柏威之住所地係新竹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撤緩卷第21頁),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本案於110年8月10日繫屬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前開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判決於110年6月28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9日竹檢永執憲109執緩410字第11090265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 可佐 (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3
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算,至111年10月18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20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㈢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其違反法規範之基本罪質相同。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本件受刑人於犯前案判決確定獲得緩刑之寬典後,猶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確定後僅約3個月之時間即再犯後案,且於後案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高出標準甚多,可見其自制力不足,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淡薄,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受刑人仍無視其尚在緩刑期間與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再度酒後駕駛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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