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鄭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鄭翔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審理傳票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鄭翔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於同日即生送達效力,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61、7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範圍稱: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0頁),核其上訴範圍係就原審判決刑度、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與告訴人 李維恬 於113年6月20日簽署之和解書、本院113年1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原簡上卷第15、45、50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50頁)。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認定: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訴二審後始提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並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完畢,業已認定如前述,而被告竊取財物之黑牌約翰走路0.2L酒類1瓶,其價值為27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8頁),若本院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且毋庸再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六、關於駁回被告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理貨員、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3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一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簽署之和解書、本院113年1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15、45頁),顯見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2L酒類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理貨員、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

  被   告 鄭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機場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李維恬管領、價值新臺幣270元之黑牌約翰走路0.2L酒類1瓶,得手後進入店內廁所,在廁所內將竊得商品藏放在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李維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維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未結帳即將上開酒類商品1瓶攜入超商廁所內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從架子上拿酒,但我沒有帶出超商,我把酒放在包包的架子上,我當時是想上廁所,剛好廁所沒有紙,我想說我還沒有結帳,我就沒把酒帶出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店員李維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自監視器截取照片觀之,可見被告手持酒類商品進入店內廁所,胸前背有背包,步出廁所後手未見商品,倘其果欲購買該商品,應於如廁後再自貨架上取商品結帳,何以取走商品後走至無監視器之廁所內將商品置於廁所內即離去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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