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日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源
訴訟代理人 方瑞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元,其餘新
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雖住於雲林
縣北港鎮,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乃發生於台南縣善化鎮,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日鑫通
運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92年5月12日上
午9時30分許,途○○○鎮○○路與南科北路交叉路口,
本應注意前方之路況,並依規定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卻
疏於注意而任意變換車道,乃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至原告所有之車輛右前方車頭毀損,
該事故並經台南縣善化分局派員處理。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86,300元,此有汽車修理公司之估價單2紙在卷可憑及為
查明肇事責任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日鑫通運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代
理人以前到庭陳述略以: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各半,保險公司
已願賠償15,000元,但是原告仍不同意。並對原告主張被告
甲○○是相對人日鑫通運有限公司員工無意見。另一被告甲
○○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台南市警察局94年6
月13日南善警六字第094001277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
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
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興農路為幹線道,南科
北路為支線道,被告駕駛大貨車沿興農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交叉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則被告自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惟被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通過,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
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86,300元(其中零件費用54,600元,工資31,700元,實
際支出86,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為證,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所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79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
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則系爭車輛為75年10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至本件92年5月12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約17年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關於零件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
9,100元〔計算公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600÷(5+1)=9,100〕,連同工資31,7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40,800元,
及前開囑託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43,8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並遵
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範,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竟未注意,逕自直行,致發現被告車輛時已
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則原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
過失,且其過失同為肇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害之原因。而本
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原因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於94年10月13日南鑑字第
0945903712號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與原告分別違反交
通安全規範情節輕重,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其與有過失,自應依
前述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17,520
元(43,800×40%=17,52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
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
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4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