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秀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即109年8月14日)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人無待受刑人之請求,本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且受刑人均折服第一審判決,並均已返還竊取之物而填補被害人損失,及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