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7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第6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經酒駕吊銷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29號被告洪文慶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街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洪文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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