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08號原告 林郁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念祖 、 宋恩綺 、 張怡萱 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7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分,對原告詐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參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為憑(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8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超過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本院已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7、6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聲明(新臺幣)備註1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