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有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何建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禹帝宮 法定代理人 盧文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有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臺南市永康區鹽行禹帝宮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4月28日第三次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提案討論1決議有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為訴之撤回,於書狀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效,僅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盧文良、 鄭進在黃榮東黃献昌劉天福王茂榮王聖裕陳英芳蔡通榮王順益何榮彬葉俊麟邱冠錫陳永田蔣財福曾芳妙 等16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臺南市永康區鹽行禹帝宮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4月28日第三次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提案討論1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效。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王茂榮、邱冠錫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王茂榮、邱冠錫之同意,原告對王茂榮、邱冠錫之訴訟已生訴之撤回效力。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具狀追加禹帝宮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69-370頁),並撤回對被告盧文良、鄭進在、黃榮東、黃献昌、劉天福、王聖裕、陳英芳、蔡通榮、王順益、何榮彬、葉俊麟、陳永田、蔣財福、曾芳妙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61-263頁),且經被告盧文良等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7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被告禹帝宮為具有一定名稱之寺廟,所在地登記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以供信徒參拜為目的,具有獨立財產,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綜理一切會務,且已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4月15日南市民宗字第1100454880號函附臺南市寺廟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126-127、140-14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禹帝宮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信徒,亦為九塊厝之住民。被告名下「九塊厝」及「新厝」土地原為當地住民於日據時代財產,台灣光復後,住民為避免私有土地遭國民黨認定為黨產,於36年間借名登記在「興農社」名下,並與「興農社」約定地價稅由九塊厝及新厝住民自行全額負擔。於65年間「九塊厝」及「新厝」土地所有權人雖變更為被告所有,但地價稅仍由住民負擔,被告不加收租金,住民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迄今歷時長達64年之久。嗣於80年間「新厝」土地已由新厝住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2千多元(含土地增值稅在內)價格買回,但「九塊厝」土地卻未一併處理,九塊厝住民不滿差別待遇,自79年起開始拒絕繳納地價稅,直至87年間,經被告時任主任委員 王全福 出面協調達成共識,九塊厝住民應補繳79年度至87年度地價稅,被告應實際測量九塊厝住民使用土地面積,將土地賣回給住民,但被告拖延迄今未辦理,造成九塊厝住民沉重地價稅負擔。106年間,被告管理委員會為解決地價稅率高達千分之35至千分之55之不利益,解決真正屬於被告土地之地價稅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地價稅沉重負擔,被告同意與九塊厝住民進行協商。107年間被告召開信徒大會討論出售價格,但未有共識,嗣後,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8年4月12日召開第七屆第13次定期管理委員、監查聯席會議,提案討論「九塊厝」住民欲購買土地案相關事宜,會中無異議通過有關「建地」部分以每坪84,660元出售予九塊厝住民,並提請信徒大會議決。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當日有66位信徒親自出席、22位信徒出具書面委託書,合計出席人數已達全體信徒總數(107人)3分之2以上,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25條所規定之決議門檻,並由出席信徒在九塊厝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上圈選「同意」或「不同意」後簽名,統計當日有71人同意,故通過九塊厝土地以每坪84,660元出售予九塊厝住民之系爭決議。同日,被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坤山 依據系爭決議發文予九塊厝居民,表示「九塊厝(土地買賣同意書)事由:鹽行禹帝宮『九塊厝』住民土地買賣出售,每坪新台幣八萬四千六百六拾元正(一般買賣),計畫道路8米與4米由禹帝宮部分給住民通行使用(申請建照由禹帝宮出證明同意書)」,並附上回函供九塊厝住民回覆是否同意購買。嗣被告管理委員會雖於108年7月28日召開第七屆第14次定期管理委員、監查聯席會議決議暫緩處理系爭決議,但於同年12月13日召開第七屆第15次臨時定期管理委員監查聯席會議決議繼續進行並從事鑑界事宜,被告雇請環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繪各住戶使用土地面積,於109年10月間測量完成各住戶界址及面積,再於109年10月8日召開第八屆第3次定期管理委員監查聯席會議討論九塊厝土地相關事宜,被告管理委員會確實已執行「九塊厝」土地出售事宜。詎訴外人即信徒王茂榮、王聖裕、陳英芳、蔡通榮、王順益、何榮彬、葉俊麟、邱冠錫、陳永田、蔣財福及曾芳妙等人事後否認系爭決議之效力,且於109年3月接任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盧文良、鄭進在、黃榮東、黃献昌、劉天福等人不顧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第1款後段規定,未繼續執行系爭決議,致使被告109年度地價稅高達130多萬元,盧文良、鄭進在、黃榮東、黃献昌、劉天福等人更於109年12月10日被告管理委員會九塊厝土地處分小組會議提議再提高50%之出售價格即每坪為133,000元,意圖推翻系爭決議,造成系爭決議得否繼續執行不明確,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九塊厝住民之先人因災變無處可住,被告為扶濟災民無償提供「九塊厝土地」予住民之先人居住使用,且為避免被告負擔地價稅,約定由住民負擔地價稅,故被告與住民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決議出賣九塊厝土地價格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顯係賤賣被告廟產,經信徒發函予被告管理委員會抗議後,被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因而於108年7月28日召開第14次定期管理委員、監查聯席會議,決定暫緩處理系爭決議並交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處理,其後,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暫緩處理系爭決議,故系爭決議縱經本件確認訴訟確認有效,被告管理委員亦因110年3月28日信徒大會決議結果,而無法再執行系爭決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並不合法。又被告組織章程未規定表決方式,依被告組織章程第33條規定,應依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發布之(54)內民字第178628號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方式進行表決,但系爭決議僅以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及委託出席同意書逕認通過,而該書面非記名投票之書面,且會議當日未由主席宣布投票表決,會議記錄雖記載「議決:照案通過」,然系爭決議自始未經表決而不存在。再者,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處分財產須有全體信徒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者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始得生效,但於計算出席人數及有效票數時,因欲購買「九塊厝」土地之信徒與系爭決議具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利益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故108年4月28日出席系爭決議表決之信徒共有88人,經扣除具利害關係並親自出席之16人,及扣除委託有利害關係人出席之10人,出席人數應為62人,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須有42人同意始能決議通過,但會議記錄記載同意人數71人,其中有33人具有利害關係,得列入計算同意人數僅有38人,顯未達章程所定之同意人數,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此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信徒,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召開第三次信
徒大會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已有效存在,惟接任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無視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第1款後段規定,未執行系爭決議,更於109年10月12日被告管理委員會九塊厝土地處分小組會議提高出售九塊厝土地價格,顯係否認系爭決議之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效,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存有爭執,而該爭執之系爭決議有效與否雖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原告得依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履行出售九塊厝土地予住民,足見兩造間仍有未履行完畢之權利義務延續至現在之爭議,依前開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決議所由生之原告得以每坪84,660元價格購買九塊厝土地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如任由被告否認系爭決議,對原告之權利自生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不合法,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有效: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登記之寺廟,此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其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構,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21人及監查委員3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並互選常務管理委員5人,再由常務管理委員互推、互選或擲筊(由神旨指定)主任委員1人及副主任委員1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被告等情,有被告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146頁),足見被告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被告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是否為有效或不成立。
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以記名投票方式,在土地買賣授權同意
書上圈選,於108年4月28日上午當場開票,統計有71人同意,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而有效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未載有提案內容為表決之記名投票文字,不能作為記名投票之書面,且系爭決議未依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方式進行表決,則系爭決議應係自始未經表決而不存在云云。查,被告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第25條規定:「前第廿三、廿四各條之各種會議,每次開會時必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過半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始得生效。信徒大會、委員會議在開會時信徒、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其他信徒、委員出席,被委託人只能接受一人之委託,委託出席之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其法定人數之計算,委託人亦應以一人為計算。委託人僅能參與會議之出席,但不得參與選舉投票之表決。組織章程之修訂、財產之處分、借貸之額度等事項,必須經全體信徒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始得生效。」(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由此可知,被告組織章程並未規定信徒大會『決議』方式應採何種方式進行,即使以『記名投票』方式,只要有全體信徒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亦應認為符合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時,其信徒總數為107人,依上開組織章程規定,系爭決議應有全體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即72人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而108年4月28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為88人(親自出席66人、委託出席22人),同意人數為71人,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堪認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已符合上開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之要件而合法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效,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決議之表決方式不符合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
云云,惟查,被告組織章程第33條固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而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五種,惟寺廟係依法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特殊之屬性,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於107年8月3日廢止)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有關宗教事務之法令,均採低度規範,對信徒大會表決方式,並無明文規定,而身為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前曾於94年5月2日以台內民字第0940004556號函釋略謂:「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命令」,可見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會議規範,僅係提供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作為會議運作規範之參考,不具有強制性質,是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被告組織章程既未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將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即無適用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
⒋況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信徒大會採用『記名投票』方式產生決議有違法之情,此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依前揭說明,僅能由信徒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其決議前,系爭決議應仍有效存在。系爭決議於108年4月28日作成後,迄今未有信徒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3-2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8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再抗辯108年4月28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時,登記在冊
之信徒有107人,於計算出席人數時,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扣除與系爭決議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26人,當日出席人數應以58人為基數,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應得42人同意始生效力,惟會議記錄記載同意人數71人,應扣除有利害關係而不得計入表決資格33人,則得計入決議同意人數僅有38人,不符合前揭組織章程所定之表決標準,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抗辯係關於出席比例及表決權數之問題,依上說明,未達章程所定出席員額及表決人數所為之決議,要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應為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之事由,而非同條第2項所定無效之事由,況迄今尚無信徒就系爭決議作成後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及出席數因違反法令而為無效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決議以每坪84,660元出賣九塊厝土地,低於土地公告現值,顯係賤賣被告土地,屬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乙節,惟被告組織章程並未明定出售被告名下土地之價格,被告亦未指明系爭決議就此部分究係違反何法令或章程之具體規定,其執此遽謂系爭決議無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08年4月28日第三次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提案討論1之決議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雅云附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禹帝宮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4月28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主席:劉坤山紀錄: 黃昌璿 提案討論:1「九塊厝」住戶購地問題經討論結果如下:⑴同意住戶提出要件,除計畫道路外,每坪,依照土地買賣方式辦理,每坪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土地增值稅由禹帝宮負擔,土地增值稅依108年度公告現值為準。)說明:劉主委「九塊厝」住戶購地問題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依108年土地增值稅(一般買賣)授權協議同意,依照禹帝宮組織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五條之規章辦理,出席已超過三分之二人數,同意人數71人。(附件一)議決: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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