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東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2行之「每公升1.31」記載與證據並所犯法條首段第2至3行之「每公升1.31」記載,均應更正為「每公升1.315」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東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15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自己亦因此而受傷,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03號被告沈東燦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東燦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勝酒力而自摔,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沈東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東燦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1毫克)乙節,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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