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張惠雄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姓名,亦未提出被告之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依上揭規定,應
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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