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號
帳戶」後,應補充記載「及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
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
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且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雖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僅為單一幫助
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乙○○(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甲○○、丁○○(移送併辦部分)等人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害
人甲○○、丁○○遭詐騙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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