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欣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上午7時3分許,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而優先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仁二街交岔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並禮讓適沿明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告訴人 林仁輝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以上揭車輛右側車頭擦撞告訴人上揭機車後側掛載之拖車,致拖車因遭撞擊後,產生拉力使上開機車連帶隨同翻覆,告訴人亦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掌股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之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瑜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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