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丙○○及被
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壹
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依約正附卡持有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
告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未按期給付。(二)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詎料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
店共消費記帳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八元未按期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