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因被告林志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林志明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上路旁由 陳家穎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造成他人傷亡),林志明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6mg/dL即相當於百分之0.2696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暨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後因被告未如期向公庫支付款項,該緩刑遂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前開②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及③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7年2月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本案係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又再犯,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不但屢屢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之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本案已造成他人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暨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49、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藥物及安眠藥,又育有兩名年幼子女,若伊入監服刑,只剩伊老婆一人,全家依憑低收入戶補助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提被告身心狀況及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生活之家庭狀況等節,皆業據原審納入量刑審酌。又被告係屬累犯,參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等刑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原審法院經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難謂係有具體理由。
㈢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於本案受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易科罰金,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於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為之,並由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之具體情況依職權裁量定之,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抽象、空泛的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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