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偉柏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1時26分,因執行救護之緊急任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橋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救護車於東橋八街紅燈時進入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告訴人 鄭家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東橋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為閃避緊急剎車自摔後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氣胸、橫膈膜撕裂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肝臟頓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能注意,指事實上可能注意而言,如果犯罪事實之發生,非行為人注意能力所及,即難認為能注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駛甲車駛入交岔路口前,已經確認左右二側路口車輛均已暫停避讓;本件乃告訴人未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搶快逆向駛入路口後自摔,乙車向前滑行撞到甲車右側,此非其所能注意,且乙車既未曾出現在甲車前方,其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1時26分許,因執行救護之緊急任務,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八街行駛至該道路與東橋五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面對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五路駛入該交岔路口後緊急剎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氣胸、橫膈膜撕裂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肝臟頓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含機車,下同)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乙車原在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上行駛,乙車自一機車左側超越後,前方還有一機車行駛在前,該機車前方還有一汽車之煞車燈亮起,暫停於斑馬線後方;乙車越過單黃實線,自單黃實線左側超越前方機車,準備越過在雙黃實線右側之汽車時,一救護車在鏡頭左前方出現;乙車越過在雙黃實線右方之汽車,接著朝雙黃實線及斑馬線前進(前進方向之紅綠燈燈號為綠燈)時,乙車急速往左傾斜摔倒等事實,有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64頁至第6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其摔倒前有聽到鳴笛聲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未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為。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操作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24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3頁),益證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未避讓救護車之肇事因素。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伊覺得救護車上既然有二位救護人員,就應該確認路口車子都淨空再通過,伊認為被告沒有注意到人車的安全就通過路口,所以有過失等語。而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然而,甲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不顧前車已經停下,仍未避讓救護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在左右二側車輛均已停下避讓之情況下,能否注意到會有機車騎士聽聞救護車警號後,不顧前車停下避讓之情狀,仍違規逆向駛入交岔路口,實非無疑。又乙車駛入路口後即摔倒,繼續滑行撞擊甲車右側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0頁左上及左下),而甲車上配備有5個監視錄影鏡頭,甲車鳴笛駛入交岔路口後,其中一個鏡頭拍攝到已倒地之機車及騎士,但未拍攝到該機車及騎士倒地前之影像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甲車上之監視錄影檔案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交簡上卷第66頁)。據此,乙車摔倒之地點及甲、乙車之撞擊點,均非在甲車前方,且乙車一駛入交岔路口即摔倒,甲車上之監視錄影鏡頭亦未拍攝到乙車摔倒前之動向,則被告能否注意到乙車逆向駛入交岔路口,更非無疑。另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操作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則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24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3頁),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至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將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明顯違規行為列入考量,致其鑑定結果恐有失真之處,而難逕採。從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指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受傷一事,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尚非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七、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可供參考。查本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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