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定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5號被告潘定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定宇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某處河堤,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K盤刮板1組、吸管1支,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4日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陽性反應,其Norketamine、Ketamine之濃度均達2,0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