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柯嬿娜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5183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1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雙方合約已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104年1月23日、2月26日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6,697元,另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
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23,784元。而台灣之星
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補償金,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欠費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專
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