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 黃瑞陽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鄭建英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各有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鄭建英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查,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上開費用,自應依法補繳。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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