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晟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列「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駕照1張、皮夾1只)」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駕駛執照1張、LV皮夾1只、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晟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凱俊 所有放置於汽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5,000餘元、駕駛執照1張、││LV皮夾1只、鑰匙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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