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重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重弼(原名 郭崇壁 )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民國98年11月9日查獲時,將相關扣案挖土機5台、篩砂機1台、壓土機1台(下合稱本案扣案物)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並由被告同意且簽立代為保管書予以領回代保管。詎被告明知本案扣案物係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委其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隱匿,然其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扣案物隱匿,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傳拘均未到場,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無法知悉本案扣案物之現存情形,而無從查考並續予執行相關沒收程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僅處罰故意犯,過失則不在處罰之列,故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圖畫或物品之情形,茍該文書、圖畫或物品非受託保管之人所毀棄、損壞或隱匿,除受託人有與該毀棄、損壞或隱匿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得成立本罪之共犯外,尚不得僅以受託人未善盡保管之責任,致使受託物品毀損或滅失,即遽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簽了代保管書之後,沒有將本案扣案物移動、賣掉或藏起來,因為我當時被查封、投資的錢都卡住,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所以我沒有收到前案判決就已經破產而跑路去屏東,十幾年都沒有回到放置本案扣案物的篩砂場,我確定在我去屏東之前,東西應該都還留在篩砂場,而在我為了躲債跑去屏東期間,我都斷絕訊息,所以我不清楚本案扣案物到底是誰拿走的,也不知道本案扣案物現在在何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因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而經警於98年11月9日在台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下稱本案砂石場)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本案扣案物,並由被告簽立代保管書,而將本案扣案物暫置於本案砂石場,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本案扣案物亦經宣告沒收確定,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執行前案時,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通緝之,始發現本案扣案物已於委託被告保管期間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19-20、47-49頁,本院卷第41-45、57-6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從字第306號卷第2-28、3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告固因簽立代保管書而有保管本案扣案物之義務,且本案扣案物已於委託被告保管期間不知去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觀上仍須出於故意而自行隱匿、或與實際隱匿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而查,被告在前案於102年4月24日確定前,即已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於102年3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執行前案判決時,因傳拘被告無著而於102年6月11日通緝在案,至111年1月12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達執乙緝字第448號通緝書、檢察官109年4月3日簽、臺北市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辯稱其因躲債而在收到前案判決前跑路至屏東等語,非屬虛言。則被告既已於102年至111年間長期逃匿,且本案扣案物體積重量均屬龐大、不易搬動,則衡諸常情,被告於逃跑至屏東前,固有可能自行或聯繫他人將本案扣案物予以搬運、處分,然其亦有高度可能直接將之棄置原地後離去,而倘若本案扣案物放置於本案砂石場近十年,自無法排除因長期無人看管而遭宵小覬覦,進而遭拆解分離或處分滅失之可能性。從而,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自為或與他人共同隱匿本案扣案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排除前述被告主觀上係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非出於故意之合理可能,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單以本案扣案物下落不明之結果,即率以刑法第138條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未能妥善保管本案扣案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而隱匿本案扣案物。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故意隱匿本案扣案物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麒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