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經理」、「 小陳 」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95年9月13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開戶後(即95年9月13日)至95年9月底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某便利商店,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經理」、「小陳」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甲○○所提供前開帳戶,於95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登入網際網站080聊天室,自稱「 小蘭 」向由台北市○○區○○路○○○號3樓登入該聊天室之乙○○佯稱伴遊,每小時代價新台幣(下同)2,500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訛稱須查證其身分是否為警察,要求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其後復佯稱乙○○有款項誤匯入其帳戶要退還款項,再向乙○○稱其提款卡失效,指示乙○○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5年10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416,000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甲○○旋於95年10月2日與「小陳」至台北富邦銀行由甲○○自上開帳戶提領635,000元,並提領得之款項即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走。嗣經乙○○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開立,且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綽號「高經理」、「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應徵男公關而將該帳戶交給「高經理」、「小陳」,之後因為「高經理」、「小陳」表示有款項誤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才與「小陳」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小陳」云云。
(一)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復於95年10月2日至該帳戶提領63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就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先稱:該帳戶於94年9月間申請(註:經查帳戶係95年9月13日開戶),於95年9月底因應徵公關伴遊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高經理」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在95年9月底,伊去應徵男公關,「高經理」說客人把錢匯到伊之帳戶,所以要伊去開戶,後來伊在桃園市將存摺、印章、密碼交給「高經理」指定之人,伊與「高經理」未曾見過面云云;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大約95年
8、9月間,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外場男服務員,經「高經理」告知因為工作是現做現領,怕伊將來領完小姐的費用後就跑了,所以要伊先開戶,伊開戶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存摺、印章交給「小陳」,密碼是後來「高經理」在電話中向其詢問云云。綜觀被告上開所述,1.就開戶目的,於警詢時係稱該帳戶係於伊應徵公關伴遊前已開戶云云,而於檢察事務官、本院訊問時則稱係應徵公關伴遊時因對方要求方開戶云云,但就何以需開戶,或稱:因為客人會將錢匯到其帳戶內云云;或稱:因對方怕伊領完小姐費用後就跑了,所以需要開戶云云;2.就帳戶資料如何交給對方,於警詢時係稱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給「高經理」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高經理」指定之人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將存摺、印章交給「小陳」,密碼是「高經理」在電話中向其詢問云云,是被告開戶目的、帳戶資料如何交給對方等節,前後所述,顯然不同。另就被告於95年10月2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理由,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於95年10月2日在「高經理」的指示下,親自至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補發存摺使用,「高經理」表示要給伊車馬費5千元,但因為公司會計小姐入錯帳把大約60多萬元存入上開帳戶,「高經理」要求伊與「小陳」至台北富邦銀行另1分行,以當日所補發之存摺提領63萬5千元云云;於本院訊問時稱:在95年10月間,「高經理」跟伊約在富邦銀行,說要給伊車馬費並且要給伊1個新的案子,伊到中正路富邦銀行時,伊看到外務經理(指「小陳」)在等伊,說會計作錯帳,要伊去查一下帳戶,結果伊發現戶頭裡確實有錢,後來「高經理」叫伊跟公司的外務經理(指「小陳」)去復興路的富邦銀行叫伊把錢領出來云云。是被告就係何人告知所謂會計入錯款項,或稱係「高經理」,或稱係「小陳」,前後所述亦不相同。綜上,被告就上開均係本身所當知之事項,前後說詞竟歧異,所辯即難採信。
(二)再者,衡諸一般生活經驗,縱需使用金融機關帳戶作為薪資轉入之用,亦無必要將本身存摺、提款卡交付雇主;又被告於本件前已曾因共同常業詐欺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對詐欺集團收集帳戶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並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節,當知之甚詳,豈有輕易將本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難逕採。
(三)況衡諸苟確如被告所辯情形,係對方擅自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就該詐騙集團而言,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該詐騙集團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四)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形,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後,對方即曾拒絕將該帳戶資料交還,故其方將帳戶掛失,其後「高經理」還問伊為何將帳戶掛失云云,則若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在「高經理」竟可獲知其將帳戶掛失,當已知悉對方可能有不法使用其帳戶,然被告在此情形下,其後竟仍依對方指示去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給對方,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非痴愚,被告所述情節,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所騙取之金錢亦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該該詐騙集團,被告顯與「高經理」、「小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高經理」、「小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取財物之價值,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節,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0號):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不詳時、地,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給該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之用。適有 詹展權 於95年9月30日2時30分許,接獲自稱為「小兔」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220,000元匯入甲○○之前開帳戶,嗣詹展權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而與本件為同一事實關係,屬事實上一罪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本院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顯非事實上一罪。又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且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自不相同,而被告既否認犯行,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自亦無接續犯之適用。綜上所述,移送併案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並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