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請人 李麗君 相對人 林信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108年2月21日中院麟非拾參107年度司聲字第2201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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