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王冠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素蘭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 王淑穎 債務,嗣原債權人王淑穎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75號債權憑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將前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惟相對人設籍於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於國內查無固定住所,現行蹤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2樓」,有相對人林素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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