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12號
原   告  吳泰成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被   告  吳佩芬
       羅佳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886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
6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6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及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
9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佩芬為原告之大妹,被告羅佳茵為被告吳
佩芬之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同意將系爭房屋借
予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母親 吳王品 育有4名子女(即長女吳
采蓮、長子吳泰成即原告、次女吳佩芬即被告、3女 吳美瑩
),並與長女 吳采蓮 同住,於107年1月間,原告及吳采蓮
、吳美瑩發現母親吳王品有輕微失智及精神耗弱情狀,本欲
帶吳王品至醫院就診,但遭吳王品拒絕,嗣於107年9月間
,吳王品發現名下之現金存款及股票不見,向原告、吳采蓮
及吳美瑩哭訴,經其等向被告吳佩芬查證,方知吳王品於10
7年8月21日在被告吳佩芬之主導下簽署贈與契約並辦理公
證,將11,400,000元之現金存款及3,680,000元之股票贈與
被告 吳佳茵 ,惟吳王品業已年邁無法瞭解贈與契約之真意,
且已有重聽、輕微失智及精神耗弱情狀,實際上並無意將名
下11,400,000元之現金存款及3,680,000元之股票贈與被告
吳佳茵,原告及吳采蓮、吳美瑩為其名下之其他不動產、租
金收益遭此方式過戶至他人名下,已向鈞院聲請輔助宣告,
吳王品並委請原告與被告吳佩芬進行協商,請求被告羅佳茵
返還前開11,400,000元現金存款及3,680,000元股票予吳王
品,但遭被告予以拒絕,實有失孝道,原告不願將系爭房屋
繼續出借予被告,遂於108年2月18日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而被告雖表示其等已於108年3月19日遷出系爭房屋,
但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原告係於108年6月21日僱請鎖匠
打開系爭房屋大門後,始得以將系爭房屋收回,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2月25
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失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6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吳王品於107年8月21日在被
告吳佩芬之主導下簽署贈與契約並辦理公證,將11,400,000
元之現金存款及3,680,000元之股票贈與被告吳佳茵,因吳
王品業已年邁無法瞭解贈與契約之真意,且已有重聽、輕微
失智及精神耗弱情狀,實際上並無意將名下11,400,000元之
現金存款及3,680,000元之股票贈與被告吳佳茵等情,與真
正事實經過不符,兩造已在另案訴訟中;系爭房屋乃吳王品
於15年前因有感於無親人陪伴,在其住家即臺北市○○區○
○街○○○巷○○號3樓附近另行購置,無償提供被告母女居住
至其百年,俾可就近照顧其生活起居,嗣據吳王品告知,系
爭房屋與另間房屋遭原告以假買賣方式,擅自過戶於其個人
名下,並拿走10,000,000元現金,遂衍生本案;本件系爭房
屋係吳王品無償提供被告母女居住使用至其百年,雖系爭房
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且
原告係繼受吳王品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終止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屬違反誠信原則與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縱使原告要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社會通例,亦應給予
被告3個月左右之相當搬遷期間,方為妥適,而被告為避免
吳王品左右為難,於接獲原告律師函後,已於108年3月19
日遷出系爭房屋;至有無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非遷讓房屋之
必要或生效要件,被告當初住進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原係
登記在吳王品名下,是由吳王品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予被告
居住使用,是以被告自無返還鑰匙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請
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否認之,且亦屬過高
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佩芬為原告之大妹,被告羅佳茵為被告吳佩芬之女,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
使用,於108年2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由原告收回占有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4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
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前同意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於108年2月
18日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已返還系爭房屋
,而由原告收回占有中,業如前述。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共92,691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
則以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09頁
至第211頁)。經查:
1.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
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亦已收回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49頁),已如前述
。則原告起訴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8年2月25日起之相
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屬城
市地方房屋,且係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而不能
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土地
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自應受限制。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
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總額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又樓房各層之使用價值,並不相同,
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
街,附近有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龍江公園、榮星花園
,餐廳、藥局、商家林立,交通方便,市況熱絡,尚屬於
繁華地段,再審酌系爭房屋係坐落4層樓房之2樓(見本
院卷第15頁、第27頁),本件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失額為適當。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顯尚未履行交
還系爭房屋之全部要件(見本院卷第249頁),惟被告實
際上既將系爭房屋已騰空遷出,應有拋棄占有之意思,則
單純保有鑰匙即無實益,自不得以未交付鑰匙為認定被告
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之論據,且原告亦陳稱:「原告於108
年6月21日接受里長建議,會同鎖匠並出具所有權狀,開
啟系爭房屋1樓大門及2樓系爭房屋的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顯見系爭房屋門鎖並無構造特別複雜之情
事,以一般鎖匠之技術,均可順利更換新鎖,被告既已自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於108年3月21日以存証信函通知
上訴人已遷出騰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對
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4頁),縱未交付
系爭房屋鑰匙,亦不影響原告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狀
態,則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應交付鑰匙,但被告未將鑰
匙交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尚難採信(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據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當期申報地價為
70,400元/平方公尺,面積1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5頁),系爭房屋建物價格為480,430元(見本院
卷第94頁),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8年2月25日
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即108年3月21日止之相當租金
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844元〔計算式:(70,400元×
137平方公尺×1/4×25/365天×8/100)+(480,430
元×25/365天×8/100)=15,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5.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
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終止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
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其依法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乃基於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係為自己利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前揭辯詞,難以
憑採。
6.再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
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
確定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前於108年3月22日裁定命
原告補正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2頁),經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3日、108年
4月15日提出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款通知單、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摘要,陳報本件鑑價費為14,000元(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
7頁至第248頁),故原告前開鑑價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
要,依前開說明,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7.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844元,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44元,及自108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鑑價費14,000元
合計19,2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